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880号
原告:王桂芬,女,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利,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李劲松,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桂芬诉被告王海利、李劲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桂芬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王海利,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10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许,王海利驾驶湘J×××××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保险前时,与顺向行驶王桂芬驾驶的B1168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芬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海利承担全部责任,王桂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2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328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257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109.17元。湘J×××××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劲松,其实际购买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海利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伙食补助费我司承担每天40元,超出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请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李劲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21时许,王海利驾驶悬挂冀B×××××号(湘J×××××)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保险前时,与顺向行驶王桂芬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芬受伤,双方车辆、花墙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芬无责任。王桂芬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皮下血肿,关节积液,手擦伤。本次事故发生时湘J×××××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劲松,王海利系从李劲松处借用该车辆。该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776.17元。对于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提出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应扣除的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76.17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8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且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皮下血肿,关节积液,手擦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82天予以采信,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39元(35785元÷365天×82天=8039元);3.关于护理费12573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之女付坤护理原告的事实,且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82天的护理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73元(4600元÷30天×82天=12573元)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82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328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且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桂芬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76.17元、误工费8039元、护理费1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4968.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海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芬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王海利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李劲松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王桂芬的赔偿责任。因湘J×××××小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王桂芬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912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39元、护理费12573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56.17元(即医疗费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由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王桂芬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王海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桂芬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91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王桂芬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56.17元;
三、被告王海利、李劲松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