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09号
原告:张春法,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黄素娥,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李德林,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张春法与被告黄素娥、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娥、李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黄素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黄素娥出具《房子抵押借款》一份,注明“用南浔区朱坞村15幢2-601房产做抵押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素娥交付6万元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子抵押借款》原件予以证实。另查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素娥、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春法借款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黄素娥、李德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徐宗兰
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