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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保222号

于少波、赵孔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少波,赵孔启,张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保222号申请人于少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人赵孔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人张婷婷,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于少波与被申请人赵孔启、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婷婷所有的车牌号为鲁奥迪A4轿车一辆(保全价值约16万元),并以担保人于少波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8号胶州湾财富中心商业街小区7号网点楼534号房产一处(房权证胶私字第号)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以(2017)鲁0281民初5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并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婷婷所有的车牌号为鲁奥迪A4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

二、查封担保人于少波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郑州东路8号胶州湾财富中心商业街小区7号网点楼534号房产一处(房权证胶私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