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125号
原告:林贤星,汉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容青,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蛮,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林贤星与被告林庆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贤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庆蛮向林贤星支付货款157999元及利息,利息以278000元自201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157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钢材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贤星与林庆蛮系老乡,2015年,林庆蛮向林贤星购买钢材,因无法向林贤星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2015年6月1日,林庆蛮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有林贤星钢材款27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林庆蛮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向林贤星支付欠付货款,但经林贤星催讨,林庆蛮至今欠付157999元,已构成违约。林庆蛮应当继续支付货款157999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林贤星支付预期货款损失。特诉至本院。被告林庆蛮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林贤星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林庆蛮拖欠钢材款事实,林庆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欠条》有原件核对,内容关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贤星经营钢材生意,2015年,林庆蛮向林贤星购买钢材,林贤星按约定供应钢材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5年6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林庆蛮向��贤星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林庆蛮欠付林贤星钢材款278000元。2015年10月16日,林庆蛮支付林贤星货款110000元,2016年2月7日林庆蛮支付林贤星货款10000元。经林贤星催要,林庆蛮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58000元。林贤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营钢材生意的林贤星与买受人林庆蛮达成口头协议,林贤星实际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为林庆蛮所接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林庆蛮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在林贤星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后结算货款,林庆蛮以欠款人身份向林贤星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林庆蛮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造成林贤星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故林贤星提出林庆蛮继续支付货款157999元和赔偿利息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林贤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林庆蛮付款时间,利息分段计算如下:第一期以278000元为本金自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6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16日;第二期以16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计至2016年2月7日;第三期以1579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林庆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庆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贤星货款157999元及利息(分三期计算,第一期以27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16日;第二期以16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计至2016年2月7日;第三期以1579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林贤星已预缴),由被告林庆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丽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鸿哲
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