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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711号

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与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11号

原告: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园区西部建材城13号楼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茂盛村五队。

法定代表人:景荣,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公司)与被告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怡人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人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12.66元、材料款7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彩钢活动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月牙湖的冷库及单半棚工程,工程总造价288612.6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款的30%,材料进场后付总款的30%,余款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尚欠128612.66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再未支付过下剩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怡人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活动房合同书》一份,约定:怡人合作社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的冷库及单板棚的施工工作交由佳伦公司完成;工程面积为冷库399.51平米,单板棚682-94平米;工程结构及范围为冷库结构采用100×100方管做柱子和梁,屋里檀条用40×60方管,空格梁采用80×80×40×60方管焊成米字型,屋面墙面保温板采用120mm厚泡沫16公斤/立方米及0.5厚钢板,冷库内采用100mm厚玻璃丝绵保温加0.4厚900单板,保温门由怡人合作社制作,顶板蓝色,墙板白色,单板棚结构采用100×100方管做柱子,空格梁采用80×80×40×60方管焊成米字型,屋面檀条采用140C型钢;冷库建筑面积399.51平米,单位造价466元/平米,单板棚建筑面积682.94平米,单位造价15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怡人合作社付总款的30%,材料进场后付总款的30%,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造价288612.6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材料由佳伦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佳伦公司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买卖双方合同签订总金额288612.66元,已开发票金额288612.66元(贰拾捌万捌仟陆佰壹拾贰元陆角陆分);买方付款总金额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欠款金额128612.66元(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壹拾贰元陆角陆分);截止2015年9月21日,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欠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8612.66元,(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壹拾贰元陆角陆分)”。佳伦公司认可怡人合作社在对账后支付过10000元,现尚欠118612.66元。另外,佳伦公司向本院提交《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佳伦公司为怡人合作社提供了价值7347元的墙板、槽铝两种建材,该材料款不在《彩钢活动房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内,怡人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周志强在该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佳伦公司与被告怡人合作社签订的《彩钢活动房合同书》合法有效。现佳伦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怡人合作社应当向佳伦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根据佳伦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可以确认怡人合作社欠佳伦公司128612.66元未付,佳伦公司认可对账后怡人合作社支付过10000元,故对原告佳伦公司要求被告怡人合作社支付118612.66元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伦公司要求怡人合作社支付7347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彩钢活动房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原材料应由佳伦公司提供,且佳伦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购货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依据常理,如果材料款要单另计入佳伦公司工程款中,在《对账确认函》中应有所体现,但《对账确认函》中并未出现该笔材料款,故原告佳伦公司主张的7347元材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人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18612.66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原告银川市佳伦彩钢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银川怡人花香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潇

书 记 员  张乐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