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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804号

胡明丽与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明丽,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丽,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

法定代表人:黄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明丽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被上诉人逸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明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逸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逸帆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公示,且上诉人知晓并学习了该员工手册内容,是错误的。逸帆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不合法、不真实,且没有公示或送达,上诉人不知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事实与逸帆公司一审抗辩的事实,都不是逸帆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被调岗后找公司反映情况,并明确表示不能降工资,后被无故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拉电闸的事实是在上诉人收到“开除通知”之后发生的,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充分说明。

被上诉人逸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并且在单位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公示照片。被上诉人还做了展板,对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展示,张贴在单位内的醒目位置,胡明丽说不知道员工手册是不符合事实的。2016年2月21日胡明丽因为工作调动的原因与单位负责人发生了争吵,并拉了电闸,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此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报警时间是当日9:11,也就是刚开始上班就报警了,并不是像胡明丽说的那样在解除以后其才拉电闸。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胡明丽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逸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明丽于2010年4月20日进入逸帆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69元。胡明丽与逸帆公司签订有《自愿放弃交保险协议》,逸帆公司没有为胡明丽缴纳社保。2016年2月21日,逸帆公司向胡明丽发出开除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胡明丽于当天收到该开除通知。开除通知上载明:“胡明丽你于2016年2月21日公司安排调岗,然你不听从公司安排,不服从管理,不去工作,反而到办公室吵闹,并堵住办公室重要级人员,不让出办公室门,导致我单位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运转,此行为如此恶劣,你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单位的规章制度,现在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我单位将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主张。特此通告!”2016年3月2日,胡明丽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逸帆公司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53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828元。2016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6)第78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胡明丽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接到报警,至现场后了解到系胡明丽与田武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胡明丽将厂内设备关停,现已恢复。一审庭审中,胡明丽承认确实存在拉下逸帆公司电闸的事实。一审还查明,逸帆公司的住所地为镇江市××城镇运河村,在南京市××××街道工业园内设有生产厂区。一审审理中,逸帆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视频资料、开除通知、备案说明,证明其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已经公示,且胡明丽知晓并学习了该员工手册内容。因胡明丽在2016年2月21日拉单位电闸、与单位管理人员争吵,导致其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且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所以才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违纪类别”中“妨碍或阻挠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搅乱工作秩序者”视为“严重违纪”、第二条“纪律处分之规定,严重违纪、重大损失的予以开除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了与胡明丽的劳动关系,后也将解除情况报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总工会备案。胡明丽经质证后认为,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代表没有公开选举,程序不民主;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讨论的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示的事实不真实,也没有组织员工学习。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有涂改,但不申请痕迹鉴定。对开除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视频资料不完整,是分段截取的,不能完整的反映整个事实的经过。经过对比可知,胡明丽是因为被调岗而找到公司主管反映情况,之后被开除,胡明丽才去拉公司电闸的。对备案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彩色复印件,且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逸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故一审法院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胡明丽于2016年2月21日与逸帆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矛盾,拉电闸,关停逸帆公司设备,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扰乱公司秩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逸帆公司以此解除与胡明丽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明丽辩解称,其系因不满公司安排调岗而找公司领导询问,并无吵闹和堵领导办公室门的行为;关于拉电闸,是在收到开除通知后才发生的,并非开除通知书上载明的事由。但在逸帆公司提供报警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后,胡明丽本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逸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胡明丽的劳动关系,并向工会予以备案,未违反法律规定,胡明丽要求逸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明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审理中,胡明丽与逸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逸帆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至现场了解到系双星塑料厂员工胡明丽与管理人员田武工作中产生矛盾,未发生肢体冲突,田武称胡明丽故意将厂内设备关停,现已恢复,暂未造成损失。民警口头警告胡明丽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因工资、待遇而产生的诉求,双方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至法院诉讼。”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逸帆公司与胡明丽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逸帆公司以胡明丽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规章制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逸帆公司一审提交了员工代表推荐或自荐报名表、员工代表名单公示照片、《关于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公示照片、2010年10月10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及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逸帆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并告知胡明丽,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关于胡明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逸帆公司主张胡明丽存在“妨碍或阻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在一审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与管理人员因调整岗位发生矛盾,胡明丽将厂内设备关停的行为,胡明丽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将厂内设备关停的行为发生在逸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逸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胡明丽的行为已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严重违反逸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关于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逸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总工会出具的备案说明,能够证明其已将与胡明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通知其所在地工会。综上,逸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胡明丽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逸帆公司与胡明丽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胡明丽要求逸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