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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1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刘胜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刘胜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标,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胜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胜标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胜标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9962.53元、滞纳金2020.7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564.82元及利息382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被告刘胜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胜标。申请时间:2015年3月23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26。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记载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3期0.75%,6期0.70%,12期、18期0.60%,24期0.62%。上述几种参考价格,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客户资质上下浮动,具体以客户申请时告知为准。欠款情况:刘胜标在2015年6月27日之前有正常还款且在2015年9月30日偿还全部透支本息,2015年11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情况,之后不断有还款,2016年2月20日之后无再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7日,刘胜标尚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9962.53元、利息3824.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564.82元、滞纳金2020.79元,合计38372.94元。其中滞纳金最后计算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之后没有再计收。

本院认为,刘胜标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刘胜标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胜标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刘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合计38372.94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诉讼保全费404元,合计116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164元),由被告刘胜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  瑞  樱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

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惠怡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