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2137号起诉人:黎月娥,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广西横县人,现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6日,本院收到黎月娥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黎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庆生态公司)、赵桂华支付起诉人工资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起诉人在骅庆生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拖欠其工资共280元,有工资明细表为证,经起诉人多次追索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及本院了解到的实际情况,起诉人在骅庆生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2015年7月,起诉人与其他民工共132名向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该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横人社监理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骅庆生态公司欠包括起诉人在内共132名民工的劳动报酬款共547781.8元,其中欠起诉人280元,并限骅庆生态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告知该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但决定作出后,该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起诉人可依法要求作出决定书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黎月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有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