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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284号

杨官林、徐学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官林,徐学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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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官林,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省,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勋,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官林为与被上诉人徐学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学省从事承包工程建设,2014年间与杨官林认识后,徐学省自杨官林处承包工程。在承包工程建设期间,杨官林陆续向徐学省借款,经结算,杨官林欠徐学省借款200000元,杨官林于2015年6月8日向徐学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日期。借条出具后,徐学省多次向杨官林催讨,杨官林一直不予偿还。故徐学省诉至法院。徐学省于2016年12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官林立即偿还徐学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杨官林承担。杨官林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确实曾向徐学省借钱,但徐学省并未同意��也没有借款给杨官林。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徐学省持有杨官林亲笔出具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杨官林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本身即为徐学省与杨官林间存在相应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因此,对于杨官林辩称借条是在款项交付前即以出具,实际款项并未交付,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意见,由于杨官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杨官林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学省可以随时向杨官林主张权利。徐学省起诉要求杨官林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现徐学省要求杨官林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杨官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学省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杨官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杨官林负担。宣判后,杨官林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杨官林等人于2014年取得缙云县大洋镇和合村陈洪自然村山场垦造开发基地项目,并将该项目承包给徐学省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5日,因项目提升为水田工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按45%、55%比例分配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杨官林保证审计的工程款达到560万元,不足部分由杨官林补足,其他费用由杨官林承担,并按时审计完成,每逾期一天赔偿徐学省1000元,盈亏由杨官林负责。徐学省为确保审计的工程款,要求杨官林出具20万元借条作为担保,并要求杨官林将借条落款时间倒签为2015年6月8日。现杨官林已按协议约定进行审计,且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但徐学省拒绝归还上述借条。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徐学省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相互矛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徐学省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杨官林出具涉案借条是为审计约定作担保。综上,杨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学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学省负担。徐学省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官林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资料、通话详单、通话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徐学省在2017年4月5日15时44分许与证人吴某的通话中承认双方并不存在本案的20万元借款关系,徐学省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徐学省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询质证,徐学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官林陈述的工程承包事实属实,完工后双方协商由杨官林负责审计,不论审计工程款是多少,杨官林同意支付徐学省20万元作为补偿。��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涉案借条项下20万元款项系徐学省自杨官林处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由杨官林负责工程价款审计,为此杨官林同意补偿徐学省部分工程款所形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另行认定。二审期间,杨官林、徐学省一致确认本案诉争借条项下2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因徐学省自杨官林处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由杨官林负责工程价款审计,为此杨官林同意补偿徐学省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案涉借条,现双方对实际补偿金额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基础原因虽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结算借条的形式将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只要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情形的存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目前并无证据显���涉案结算借条项下债权存在违法情形,故徐学省持案涉借条,主张按民间借贷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亦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杨官林关于借条项下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关系尚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与其自认的涉案款项形成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未查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原因事实,但杨官林结欠徐学省债权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