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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执异39号

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王双、李元召、张梅、张玲、胡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王双,李元召,张梅,张玲,胡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39号案外人:郑家良,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983926-0。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1106-8。

法定代表人:商计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双,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李元召,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张梅,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

被执行人:张玲,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系案外人郑家良之妻,。

被执行人:胡斌,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在本院执行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与安徽省蓝石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蓝石公司)、王双、李元召、张梅、张玲、胡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家良于2017年6月19日对执行其与张玲名下坐落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北侧国槐路东侧阳光花城A1#3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家良称: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系其与张玲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张玲个人财产,且该房产尚未还清房贷,请求本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明远公司诉蓝石公司、王双、李元召、张梅、张玲、胡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蓝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明远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王双、李元召、张梅、张玲、胡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因蓝石公司、王双、李元召、张梅、张玲、胡斌未予履行,明远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张玲与郑家良夫妻名下坐落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北侧国槐路东侧阳光花城A1#301号共有房屋,并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拍卖。案外人郑家良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以上述财产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本院停止拍卖,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张玲未按本院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可对其名下的房产等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对于张玲之夫郑家良以本院处置的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停止处置上述房产的异议理由,经查,上述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玲、郑家良,而非郑家良的单独房产,执行该房产虽然涉及到郑家良的合法权益,但郑家良不能排除张玲亦系该房产的产权人,郑家良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本院的执行。按照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一般司法实践,法院可在变价后由申请执行人明远公司受偿其中变价款的50%为宜。郑家良若对此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家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陈雷雨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倪   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