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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953号

韩根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根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根成。

委托代理人:赵才风,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栋。

上诉人韩根成因与被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根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才风,被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张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恒业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栋栋未答辩。韩根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元。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恒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4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李栋栋施工,单价33元每平方米,计价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再次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恒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2号楼及附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李栋栋施工,单价38元每平方米,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并确认已支付给原承包人司某工程款79.46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中注明该工程原承包公司为鹏达公司,司某从鹏达公司分包该工程并进行部分施工。被告恒业公司对此解释称该工程原由鹏达公司承包并对外分包,鹏达公司已向分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恒业公司接手该工程。2014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约定被告恒业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李栋栋支付2#楼水电剩余工程款71万元,支付4#楼水电剩余工程款77万元。被告李栋栋分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出勤43天。因被告李栋栋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拨付18万元工程款,并由韩某某负责发放,此后该工程由韩某某分包。原告自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从被告李栋栋处借支1000元;2015年2月15日,恒业公司通过韩某某向其发放3000元。被告恒业公司称其已向工程分包人司某、李栋栋、韩某某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提供相应的领据,被告李栋栋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被告李栋栋安排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2号楼、4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工作,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栋支付工资2020元(43×140-1000-3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栋栋辩称的其与韩某某合作承包工程,且2014年10月之后由韩某某承包该工程并应由韩某某承担债务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14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李栋栋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根成支付工资2020元。

二、驳回原告韩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栋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恒业公司将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李栋栋;2.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3.上诉人施工内容系恒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施工业务的一部分,恒业公司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其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恒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施工,恒业公司也将其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到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恒业公司将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栋栋,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属违法分包,按照上述规定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原审就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