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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571号

许承凯与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承凯,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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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571号

原告:许承凯,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9号南宁相思湖新区管委会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1331038N。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

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8541D。代表人:范平,该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司职员。

原告原告许承凯与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凯,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承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向原告退还购物价款13.5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对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向原告赔偿1000元,被���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对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购买南方黑芝麻“黑芝麻糊”360克装一袋,花费13.5元。后经查询原告认为该产品没有标注黑芝麻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遂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辩称:1.涉案产品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无需标注黑芝麻含量。2.标签不影响涉案产品是安全食品的事实。3.被告已尽进货查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黑芝麻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提供涉案产品照片、原件外包装袋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前述规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示配料为“大米、白砂糖、黑芝麻、麦芽糊、食用葡萄糖、核桃、花生、单硬脂酸甘油酯、抗坏血酸、食品用香精”,可见涉案产品实际含有多种食物成分,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以图形以及“专注三十年经典黑芝麻”、“选用黑芝麻、大米、花生等为原料精制而成,具有芝麻浓郁的香味,润滑可口”字样等形式强调突出产品中含黑芝麻成分,但涉案产品却未标示黑芝麻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购买“南方黑芝麻糊”360克装一袋,花费13.5元。原告所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品名为“黑芝麻糊”,外包装正面标示有“专注三十年经典黑芝麻”字样,外包装背面配料标示为“大米、白砂糖、黑芝麻、麦芽糊、食用葡萄糖、核桃、花生、单硬脂酸甘油酯、抗坏血酸、食品用香精”,外包装背面还标示有“南方黑芝麻糊为黑色食品,是中国传统美食,选用黑芝麻、大米、花生等为原料精制而成,具有芝麻浓郁的香味,润滑可口。……”字样。涉案产品并未标示黑芝麻含量。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购买南方黑芝麻“黑芝麻糊”360克装一袋,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进行了规定,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根据该定义,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标签多处以文字或图片形式强调突出涉案产品含有黑芝麻成分,但是涉案产品未标示黑芝麻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问题。前述已论,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赔偿1000元。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系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对沃尔玛广西零售公司长堽店前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向原告许承凯赔偿1000元。

二、二、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宁长堽西路分店、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使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签的预包装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二)成分或者配料表;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标准代号。()贮存条件。(七)(六)贮存条件;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