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470号
原告:江君伟,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代康康,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原告江君伟与被告代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江君伟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君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君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君伟负担。
审判员 卢秀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