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803号
原告:管洪青,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赖玉明,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管洪青与被告赖玉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管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被告支付运费。至2016年5月31,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付运费49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赖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1份、运输记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付的运费。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从杭州市余杭区朱家坝仓库运输钢管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儿子赖天赐签字确认运费金额,运费当周结清。开始被告尚能按期支付运费,至2016年始被告陆续拖欠运费。2016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本人欠管洪青运输费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一共运输钢管124车,合计共欠运输费49300元,承诺在2016年9月底前陆续支付清完”,赖玉明、赖天赐及其管理员郑作新签字。后原告仍然为被告运输钢管,被告亦结清了后续运输的运费。但欠条上记载的运费,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余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赖玉明尚欠原告管洪青运费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管洪青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少于欠条金额,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洪青支付运费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赖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赖玉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