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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54号

金龙与丁银权、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龙,丁银权,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金龙,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被执行人:丁银权,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荣茂,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7155元(含执行费155元),已执行标的7000元,未执行标的10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银权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被执行人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履行时间超出应结案时间,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代理

审判员  沈天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双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