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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116号

陈必千与王大明、王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必千,王大明,王大伟,李如彩,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16号

原告:陈必千,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明,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王大伟,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李如彩,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34831-3。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

原告陈必千与被告王大明、王大伟、李如彩、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必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差旅费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支付至四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另承担借款总金额20%违约金;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四被告承担;四被告通信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工业大道1号。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本金650000元汇至四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间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承担约定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盼依法裁判。被告王大明未作答辩。被告王大伟未作答辩。被告李如彩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另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应当承当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天,原告向四被告指定账户即被告王大伟账户转账650000元。后四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王晶晶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有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为23000并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四被告的事实,已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产生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明、王大伟、李如彩、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必千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大明、王大伟、李如彩、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必千律师费2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必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2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5302元,由被告王大明、王大伟、李如彩、江苏名韦照明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高

代理

审判员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