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345号
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刘占中,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景玉飞,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李金停与被告刘占中、景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李金停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停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金停负担。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中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