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3276号承意办人见
原告:仇鹏飞,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国金,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靳立强,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主要
负责人:刘昱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公司职员。
原告仇鹏飞与被告靳国金、靳立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被告靳立强、靳国金、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参照鉴定结论再行主张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640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158945.2元、精神抚慰金2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102.4元、护理费251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9.97元、鉴定费9660元、就医交通费5500元、车辆损失费938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靳国金、靳立强按照30%的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500米处轧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对行车道,遇到被告靳国金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在公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未确保安全,被告靳国金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原告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原告仇鹏飞由车内抛出受伤,被告靳国金、乘车人靳立强、王建华、靳欣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故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
被告靳国金、靳立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靳国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靳立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500米处轧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对行车道,遇到被告靳国金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在公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未确保安全,被告靳国金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原告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原告仇鹏飞由车内抛出受伤,被告靳国金、乘车人靳立强、王建华、靳欣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仇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国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靳立强及案外人王建华、靳欣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院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左侧胸腔积脓、全身多处擦伤。后原告住院至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脓胸、记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脑疾病、损伤和功能费紊乱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下肢肌力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660元。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93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靳国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靳立强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为原告之子仇盛钰,2008年3月2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靳国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仇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原因力,本院确认原告仇鹏飞与被告靳国金的责任比例为70%:30%。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640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8945.2元(18482元/年×20年×43%)、误工费25102.4元(108.2元/天×232天)、护理费25102.4元(108.2元/天×23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原告提交户口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19.97元(14739元/年×9年÷2人×43%),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请求,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4056.07元、病历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25102.4元、护理费25102.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8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9.97元、鉴定费9660元、就医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9385元,合计44937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鹏飞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鹏飞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27379.04元(449379.04元-122000元)的30%即98213.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由被告靳国金负担212元,由原告仇鹏飞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