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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2841号

(2016)京0108民初22841号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2841号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男,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及被告酷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赔偿合理开支3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淘宝公司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专辑《最爱张艾嘉最完整精选全纪录》、歌曲名称为《童年》、《她的心是一个巨大的修车场》、《艾嘉,爱家》、《因为寂寞》、《最爱》、《爱情有什么道理》、《爱的代价》、《飞向异乡的747》、《我站在全世界的屋顶》、《箱子》、《那天我们谈了一夜的生活》、《这样爱你对不对》、《心甘情愿》、《想逃》、《忙于盲》、《戏雪》、《光阴的故事》、《大家一起来》、《是否》、《她沿着沙滩边缘走》(上述20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在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淘宝公司发现,酷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客户端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侵害了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酷我公司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领先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基数和丰富的终端渠道,其行为给淘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酷我公司辩称:1.涉案歌曲均是老旧歌曲,收听范围、人群少,歌曲知名度低,淘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2.酷我公司是向网络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不涉及盈利;3.酷我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将涉案歌曲下线,传播时间较短;4.被收录在案外专辑中的同名歌曲《戏雪》在此前诉讼中针对PC客户端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已经起诉过,构成重复诉讼。酷我公司不同意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最爱张艾嘉最完整精选全纪录》音乐专辑封底载明1999ROCKRECORDSCO.,LTD.,1999ROCKRECORDSCO.,LTD.,发行滚石公司等。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淘宝公司主张滚石公司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酷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滚石公司向淘宝公司出具《授权书》,海基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对该授权书进行了认证、公证。《授权书》载明滚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及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录音或录像制品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授权书附件包含涉案歌曲。淘宝公司同时表示,其未将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2015年8月5日,经淘宝公司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酷我音乐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5)沪普证经字第3285号公证书显示:进入酷我音乐网首页,下载并安装运行酷我客户端软件PC版,搜索“最爱张艾嘉”,点击页面上方的“专辑”选项,找到涉案专辑,进入页面有专辑海报、专辑名称、专辑简介、歌手名称、语言种类、发行日期的介绍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列表,可在线试听并下载涉案歌曲。该公证书还对案外102张专辑的歌曲进行了公证保全。本院组织淘宝公司与酷我公司针对涉案歌曲与酷我公司网站上传播的歌曲音源进行了现场勘验,酷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与其网站上传播的歌曲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庭审中,酷我公司表示涉案歌曲上线时间为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之日,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淘宝公司认可涉案歌曲已经下线,但不清楚具体的上线、下线时间。关于酷我公司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酷我公司认为涉案专辑中歌曲《戏雪》与案外专辑中的同名歌曲音源一致,是相同歌曲,淘宝公司在此前诉讼中针对PC客户端传播该歌曲侵犯其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起诉过,因此在本案中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酷我公司提交了(2015)海民(知)初字第37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歌曲《戏雪》此前诉讼的相关情况,该判决书中认定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酷我音乐PC端上提供该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公证时间与本案不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庭审中酷我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专辑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歌曲来源于同一服务器中的同一文件。淘宝公司认可涉案专辑中歌曲《戏雪》与案外专辑中的同名歌曲音源一致,但不认可酷我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主张。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83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涉及案件为淘宝公司诉酷我公司系列纠纷案件共166件以及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认证及公证文件、公证书、合同、发票,酷我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滚石公司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酷我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歌曲,供用户在线试听或者下载,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酷我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其使用涉案歌曲需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主观过错明显。酷我公司主张其提供涉案歌曲的免费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未盈利,该项抗辩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淘宝公司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酷我公司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酷我公司主张涉案专辑中歌曲《戏雪》与案外专辑中的同名歌曲音源一致,是相同歌曲,淘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酷我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上传涉案歌曲时间是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而前案所涉公证时间与本案公证时间不同,故即使按照酷我公司所述,前案与本案中的涉案歌曲也并非一次上传至服务器,且从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酷我公司是以整张专辑的形式收录涉案歌曲,酷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收录在不同专辑中的相同歌曲来源于同一服务器中的同一文件,故本院对酷我公司关于歌曲《戏雪》重复诉讼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酷我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歌曲发行时间较早,当下的市场价值相对较低,淘宝公司2014年才取得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因此,淘宝公司为此支出的对价也相对较低;第二,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酷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结果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第三,因酷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未从涉案歌曲中直接获利。综合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主张每首歌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按每首歌1300元赔偿为宜。对于淘宝公司因本案所付合理开支,考虑到淘宝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共涉及103张专辑,律师费涉及166个案件,故本院将相关费用予以均摊,对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9元、律师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合理开支549元;二、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栖鸾

审 判 员  王 多

代理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