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2264号
原告:永昌新富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永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成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小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胡小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永昌新富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小四、胡小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永昌新富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昌新富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与韩小四、胡小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永昌新富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永昌新富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兆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