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鲁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明,系该行员工。被告曹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朱华平,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为为农商行璧山支行)诉被告曹华、朱华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华、朱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曹华向原告申请了卡号为622218898000xxxx的信用卡,并签署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所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华核发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18898000xxxx)。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款项。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曹华、朱华平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56.94元,利息30855.68元以及滞纳金82450.47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613163.09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499856.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华、朱华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曹华向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白金卡,提交了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表所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曹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且该章程上对相关名词的定义、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计息、还款、账户管理、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予以明确载明。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华核发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18898000xxxx)。被告曹华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499856.94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款项。还查明,依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曹华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以及催收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9856.94元,利息30855.68元以及滞纳金82450.47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613163.09元,且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陈述称,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曹华尚欠的信用卡的欠款等是依据被告曹华的刷卡记录得出的,其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在信用卡申请表以及章程中有明确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到庭陈述、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曹华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华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曹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曹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99856.94元,利息30855.68元以及滞纳金82450.47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61316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后续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华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朱华平举证证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曹华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曹华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曹华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知晓,但朱华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曹华、朱华平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华、朱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56.94元,利息30855.68元以及滞纳金82450.4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613163.09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499856.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华、朱华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