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17号
原告:程新中,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王新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程新中诉被告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中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在山东做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2,400元。原告程新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新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2,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向原告程新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另行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巫秀梅
人民陪审员 舒淑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