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6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武城大街25号云辉丽都A区2幢负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023146。
负责人:李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生贵,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邹盛飞,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邹盛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盛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216.20元以及利息575.24元、滞纳金等费用1134.94元,共计8926.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普卡一张。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普卡一张,卡号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将该卡激活并使用。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216.20元以及利息575.24元、滞纳金等费用1134.94元,共计8926.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盛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邹盛飞向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普卡一张。被告邹盛飞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抄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10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经审核向被告邹盛飞发放了卡号为******的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普卡一张。被告邹盛飞在2014年10月26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邹盛飞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216.20元、利息575.24元、滞纳金等费用1134.94元,共计8926.38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1、……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前偿还欠款。……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查询、信用卡逾期台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后发卡给其激活使用。被告签署的该《领用合约》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按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其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216.20元,并支付利息575.24元、滞纳金等费用1134.94元,共计8926.38元。如果被告邹盛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盛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小华
人民陪审员 任晓杰
人民陪审员 袁 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