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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491号

任广林与曹希来、曹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贾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刘洋、王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广林,曹希来,曹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贾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刘洋,王长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491号

原告:任广林,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迪(任广林女儿),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希来,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辉,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肖文光。

被告:贾文超,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王长凤,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任广林与被告曹希来、曹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贾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刘洋、王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迪、柳沐青,被告曹希来及曹希来与曹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贾文超,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刘洋,王长凤到庭参加诉讼。金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任广林医疗费65229.27元、护理费8191元、误工工资1315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5元、伤残赔偿金4980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6886.47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由曹希来、曹春辉承担主要责任70%,金峰公司、贾文超承担次要责任30%,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任广林发现告诉主体错误,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告诉,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刘洋、王长凤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任广林医疗费65229.27元、护理费8191元、误工工资1315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5元、伤残赔偿金4980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51886.47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曹春辉保单),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金峰公司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刘洋保单),上述保险责任以外损失由曹希来、曹春辉、金峰公司、贾文超、王长凤、刘洋分别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5时许,曹希来驾驶吉A345**号小型轿车,沿庆利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治街左拐弯,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贾文超驾驶的吉AZ0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吉AZ09**号小型轿车随后驶入道路北侧,其车前部与任广林及其手推车、停放位停放的吉A2HG**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洋)右前部相接触,至任广林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希来承担主要责任,贾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任广林及刘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任广林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伤、胰腺包撕裂、腹膜后血肿、腹壁挫伤、腹腔积液、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损伤等多处损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任广林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65229.27元。任广林认为,曹希来、贾文超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致其损伤;曹春辉系曹希来驾驶车辆所有人,并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金峰公司系贾文超驾驶车辆所有人,并与人财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王长凤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刘洋系吉A2H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曹希来、曹春辉辩称,曹春辉已为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广林诉求中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依法赔付,且保额足够支付损失,曹希来、曹春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345**号车、吉A2H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赔偿,吉A345**号车辆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吉A2HG**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请求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核算,保险公司不承担乙类药品部分的20%,以及丙类药品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贾文超辩称,没有意见。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吉A2HG**号无责车的承保单位、吉A345**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才由我单位在比例范围内承担商业险赔付。吉AZ09**号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绝对免赔5%。我公司已经为任广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付限额内予以扣除。任广林主张的损失费用应当符合我公司理赔规定。刘洋辩称,没有意见。王长凤辩称,没有意见。金峰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2日5时35分,曹希来驾驶吉A345**号小型轿车,沿庆利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治街左拐弯,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贾文超驾驶的吉AZ09**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吉AZ09**号小型轿车随后驶入道路北侧,其车左前部与任广林及其手推车、停车位停放的吉A2HG**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接触,至任广林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希来承担主要责任,贾文超承担次要责任,刘洋、任广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吉A34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春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AZ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峰公司,并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A2H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洋,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任广林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6天,花费急救医疗费205.30元、住院费58267.63元、门诊费6183.34元、复查费573元、交通费469元。人财保险公司已为任广林垫付100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广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曹希来、曹春辉、平安保险公司、贾文超、人财保险公司、刘洋、王长凤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元。任广林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任广林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另,任广林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告诉,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刘洋、王长凤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准许任广林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曹希来承担主要责任,贾文超承担次要责任,刘洋、任广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吉A34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吉AZ09**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吉A2H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三辆车的保险期间。因此首先,平安保险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偿部分的7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希来赔偿;再次,上述三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偿部分的30%,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5%,其余5%以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贾文超赔偿。任广林未能举证证明曹春辉、金峰公司、刘洋、王长凤具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曹春辉、金峰公司、刘洋、王长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任广林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具体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任广林请求的赔偿项目均有相应法律依据,均为合理项目。任广林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任广林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任广林花费住院费58267.63元、急救医疗费205.30元、门诊费6183.34元、复查费57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5229.27元。2.护理费。任广林主张其中2天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应为2人,且护理人员任迪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误工工资计算,并提供了吉林市华茂糖酒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家属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平安保险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相关资质证明,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同意任广林主张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规定,任广林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在《家属误工证明》上签字的系单位负责人,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任迪与吉林市华茂糖酒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任广林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鉴定意见的50天护理期限计算,即120.82元/天×1人×50天=6041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任广林提供的《误工证明》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形式,但任广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任广林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误工费按照任广林主张的1930元/月为标准计算。因任广林在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赔偿数额明细中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少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176天的时间,因此按照任广林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即1930元/月÷21.75天×150天=13310.34元。因任广林对该项费用主张的数额为13159.50元,少于上述数额,因此本院按任广林主张的数额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任广林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任广林依鉴定意见营养期50天,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予以保护,即100元/天×50天=5000元。6.交通费。根据任广林提供的票据,其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69元,属任广林就医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任广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满六十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因任广林对该项费用主张的数额为49801.70元,少于上述数额,因此本院按任广林主张的数额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任广林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9600.47元。(三)关于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涉案三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任广林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652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71829.2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该数额已超出涉案三辆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广林11000元(10000元+1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广林10000元。任广林具体损失中的护理费6041元、误工费13159.50元、交通费469元、残疾赔偿金498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471.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该数额未超过涉案三辆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23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广林39008.72元(121000元÷231000元×74471.2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广林35462.48元(110000元÷231000元×74471.20元)。据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任广林50008.72元(11000元+39008.72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任广林45462.48元(10000元+35462.48元)。任广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获赔偿的50829.27元及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64129.27元属于吉A345**号及吉AZ0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64129.27元×70%=44890.49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吉A34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曹希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的95%,即64129.27元×30%×95%=18276.84元。应由贾文超赔偿30%的5%,即64129.27元×30%×5%=961.94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94899.21元(50008.72元+44890.49元)。因人财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任广林10000元,故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3739.32元(45462.48元+18276.84元-10000元)。贾文超应赔偿的数额为961.94元。曹希来、曹春辉、金峰公司、刘洋、王长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A34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吉A2H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任广林94899.2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AZ0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任广林53739.32元;

三、贾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广林961.94元;

四、驳回任广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任广林负担1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0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87元,贾文超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