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2111号
原告:罗正荷,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申请人罗正荷的妻子。
被告:吴太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正荷诉被告吴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正荷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正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罗正荷负担。
审判员 韩超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俊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