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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177号

田慧明与李运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慧明,李运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177号

原告:田慧明,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诗,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来,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田惠明与被告李运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惠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腾还天津市滨海新区××楼底商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25000元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楼底商,房屋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拒绝腾房,也拒绝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该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津塘沽运输公司,该公司委托天津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租、收租管理,天津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该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与天津市塘沽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质疑,被告在网上没有查到公司的情况,也没有看到天津见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示产权人的合同、平面图、平米数等,原告均未给付被告,被告经营药店,60平米以上就可以申请下来,在2016年9月6日,综合执法行政给被告下发了文书,被告承租的房屋一半以上属于违法违建,在下达文书一个的礼拜内,被告把违建的东西都腾空了,被告的损失很大,并已经开始不再进药,只是销售之前进来的药品。且被告与原告有多次的沟通,不能达到一致,2017年被告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因为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将关门,一切损失由原告及房屋产权人承担;被告有房屋的平面图,分为5块,其中1、4、5都是违建。被告找到了行政单位,要求再开具一份下发违法违规拆迁的文书,但是该单位拒绝了被告的请求,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文书。被告带来了规定文书平米数要求,被告经营大药房是经过药监总局批复才可以营业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营业执照、授权通知、原告与天津市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天津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对田惠明转租我公司57号楼底商行为的追认函、专用收据2张,被告提供的手绘平面图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楼底商,房屋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腾房,亦未支付租金。另,该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津塘沽运输公司,该公司委托天津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租、收租管理,天津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该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租的房屋有40平米左右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将承租的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7号楼底商腾还原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均认可被告承租的房屋有40平米左右系合法建筑,40平米左右系违章建筑,故对于40平米的合法建筑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40平米左右违章建筑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陈述并非由原告所建,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占有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房屋违建的面积、部位及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腾还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5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田惠明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7号楼底商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腾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