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37号
原告:赵彦君,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伦,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农村信用联社煤田信用分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白春香,女,1962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乌尔旗汉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赵彦君与被告张绍伦、白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君、被告张绍伦、白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万元、给付欠款利息19,140元,合计459,14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绍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十天内还款,并出具借据。后被告张绍伦仅偿还6万元欠款,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5,000元、利息39,401元,合计434,401元。张绍伦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实际借款人为赵智东,应追加赵智东为被告。多年以来,赵智东一直为信用社贷款客户,2015年12月4日因赵智东急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便通过被告张绍伦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称先把陈贷还上,马上就能办理新贷款,然后再偿还原告,只是倒一下手而已。原告考察赵智东有偿还能力后才同意借钱给赵智东,但原告要求被告张绍伦为其书写借条,认为这样更可靠。因此,被告张绍伦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赵智东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绍伦没有实际使用、收益该笔款项,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张绍伦已替赵智东还款10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并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替赵智东支付利息。被告张绍伦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根本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赵智东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春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白春香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白春香对张绍伦帮赵智东借钱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否则,不会同意张绍伦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经营等用途,与被告白春香无关,充其量算是张绍伦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白春香不负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白春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绍伦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借款后10日内,因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张绍伦无异议;被告白春香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张绍伦出具,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张绍伦提交的信用社转账凭条2张,证明被告张绍伦将借原告的50万元及他人的30万元合计80万元一同转入赵智东账户,赵智东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张绍伦与赵智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如何支配借款不影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白春香无异议。
本院认为,转账凭条日期与被告张绍伦出具50万元借据的日期相一致,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绍伦确实将借款交付给赵智东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绍伦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转账至赵智东账户由其使用,并向原告承诺借款后十日内还清。至还款期限后,被告张绍伦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仅分别于2016年1月4日还款4万元、2016年6月22日还款2万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3,000元、2017年6月22日还款2,000元并以轿车和空气净化器抵偿欠款4万元,现尚欠原告欠款395,000元。
被告张绍伦与被告白春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至还款期限后被告张绍伦未能按约定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息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20天)期间50万元欠款利息1,644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2日(168天)期间46万元欠款利息12,704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207天)期间44万元欠款利息14,972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156天)437,000元欠款利息11,206元,合计40,526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9,401元,少于合计的利息数额,应以原告要求数额为准。被告张绍伦辩解向原告借款后交给赵智东使用,应由赵智东偿还,但借据出具人系其本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春香辩解,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等用途,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没有偿还义务,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绍伦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白春香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彦君欠款395,000元、利息39,401元,合计434,401元;
二、被告白春香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元,减半收取计4,094元,由原告赵彦君负担186元,被告张绍伦负担3,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