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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015号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与纪兆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纪兆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15号

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兆瑞,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兆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田际雷,被告纪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1,479.4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纪,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双方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或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为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纪兆瑞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8月2日由上海闵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杰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闵杰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0年12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违纪),内载:“您于2016年9月10日在正常工作时间不执行主管的工作安排,且经多次劝说仍然不愿意返回工作岗位,也不愿意按正常程序反映问题,造成部分停产。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2/[3]/9)条‘不执行或违反或懈怠直接主管的合理的工作(安全要求)指令或分配的任务,或无理取闹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延误工作任务完成,造成部分停产等’将受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为此,公司正式执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您于2016年9月11日早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强行进入公司生产区域(绿春路XXX号XXX楼),并煽动现场员工罢工,严重扰乱生产秩序导致该生产区域停产。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2/[3]/24)条‘不按正常程序反映问题,煽动罢工、怠工;或在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公事活动、工作秩序或生产秩序的,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将受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为此,公司正式执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9月11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24.47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5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479.41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员工手册第十一章违纪处理第2条违纪行为的第3款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有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者将受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9)不执行或违反或懈怠直接主管的合理的工作(安全要求)指令或分配的任务,或无理取闹,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延误工作任务完成,造成部分停产等;……24)不按正常程序反映问题,煽动罢工、怠工;或在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公事活动、工作秩序或生产秩序的,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上早班,然包括被告在内的很多员工在车间内不工作。当日9时许,公司的工会领导及主管和这些员工做了初步沟通,但无果,被告仍拒绝工作。9时30分,原告报警,警察与带头的员工进行了沟通,但仍没有用处。10时许,原告召集车间所有员工在培训教室开会,当时有人事经理、劳务公司负责人、工会的领导、生产主管在场,开会是希望员工先复工,有问题下周单独安排时间进行沟通。经开会沟通,大部分员工的情绪已经基本被安抚下来,然被告在会议过程中大声喊不要谈了,公司不会解决问题,并离开了会议室。被告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不执行工作安排,经劝说后仍不返岗工作,导致原告部分停产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2/[3]/9)条。2016年9月11日,被告休息,然其召集了当日休息的其他员工强行进入原告的生产区域,并煽动在工作的员工罢工,造成原来在工作的员工都停止了生产。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2/[3]/24)条。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9月10日工作区域视频资料、沟通会议录音资料、2016年9月11日门卫处视频资料、排班表及张贴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及录音资料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执行工作安排、煽动罢工等违纪行为,排班表亦无法证明主管当日给被告安排了工作任务,工作任务是由专门的生产计划表的。被告另称,被告等人因对加班工资等事宜有异议,故于2016年9月7日致电12333咨询,得知原告的做法是不对的,并让我们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故被告等人于同月9日至劳动监察大队咨询,劳动监察大队非常重视,并打电话让江川路的劳动监察部门解决问题。被告等人同时咨询了综合工时周期的问题,得知实行综合工时应告知每位员工,但被告等员工却从未看到过相关材料。2016年9月10日,被告是早班,7时被告等人准时开工,但当天主管对被告所在生产线没有安排生产任务计划,被告等人即站在办公室门口等待领导安排工作,当班主管安排其他有生产计划的员工回生产线上去工作,然大家都不愿意去工作。被告因没有生产任务故未回去工作,主管询问被告为何不回去工作,被告就将9月9日咨询的事情告知了主管并要求其解决,主管称其做不了主并打电话给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到场后也做不了主,就打电话给工会主席,然工会主席到场后,仍无法解决。之后原告就报警了,民警到场后称其管不了劳动争议的事情,让双方好好沟通,之后就走了。民警走后,原告安排所有员工到会议室开沟通会,然原告还是无法解决双方的争议。下午2时许,人事经理到会议室跟被告等人开会,并没有询问被告为何不工作,也没给被告等人开口的机会,而是直接称拒不返岗工作的按旷工处理,这个会议就结束了。下午3时许,人事经理、工会主席到车间告知我们所有人今天及2016年9月11日的所有三个班次、生产线全部停工,要我们都回去,待下周一到宾馆就被告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2016年9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到原告处想确认一下所有班次是否真的都停工放假了,但发现有人在上班,故被告想进去找领导询问为什么说的话没有兑现,在与保安沟通后,保安让被告等人打卡进入,被告等人就打卡有序进入了公司。进入车间后,看到有员工在,但90%的员工都没有在生产,被告并没有煽动其他员工罢工,而是在车间坐着等领导给说法,期间区域经理来车间看了一下没说什么就走了,被告等人坐到下班就走了。被告不存在煽动罢工等行为。原告另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违纪事实成立。证人徐宁称,其系原告处的人力资源经理,2016年9月10日,因生产车间有几十名员工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集体不工作,情绪激动,故其召集生产线员工就有关加班工资结算事宜开沟通会,然效果不理想,过了没多久,他们就离开了,会议之后他们返回了生产区域但并未工作,期间有过报警。这个事情一直持续到下午,由于沟通无果,故下午4时许生产主管宣布当天停班并让他们回去。其对2016年9月11日的事情不清楚。证人吴平称,其系原告处翻班生产主管,正常情况下,生产任务系领班安排的,如果生产线上需要人员调配,则由其安排。2016年9月10日,被告所在生产线没有工作,其就临时安排被告到其他生产线上去工作。当天开班前,领班跟其说有员工不工作,其跟当班的另一位主管过去看了发现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八名员工站在生产线边上不开工。其询问原因,然被告等人不予理睬,也不工作,其就给区域经理打电话反映情况,之后其通知门卫维持秩序并报警。其多次要求员工复工,然被告等人不复工,其他本来在生产线工作的员工因此也开始不干活。后来,区域经理、工会主席、人事经理都到车间来跟被告等人沟通,然沟通也未果,之后就召集被告等人去开会了。当日下午,陆续有开会的员工回到车间,但仍不工作,经劝说复工仍未果。至于当天是否宣布生产线停工其不清楚。其对2016年9月11日的事情不清楚。证人陆某称,其系原告处技术领班。2016年9月10日上午,因车间员工停工闹事,影响到正常生产,故工会主席和人事经理至生产线上与员工沟通,当日12时30分召开了沟通会,但其没有参加会议。下午2时许,员工回到生产车间,然仍不工作,工会主席、人事经理再次至生产车间跟员工沟通要求复工,然员工还是不工作。因担心影响其他生产线的生产,领导就宣布当天放班让他们回去。宣布当天放班后,工会主席跟我们在办公室讨论如何解决问题,员工陆陆续续就走了。2016年9月11日,原来是准备开工的,7时许,包括被告在内的二十几个人到车间坐着,在那里聊天,原告怕影响生产线上的其他员工,所以由区域经理决定该日停产放班。之后的事情因为其不在现场所以不清楚。其还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进入生产区域后,除了坐着以外,有无其他行为其不清楚。证人林某某称,其系原告处技术主管。2016年9月10日早上,其接到区域经理陈平电话称车间有员工在闹罢工,故其赶到车间,看到二十几名员工在生产区域不工作,相关领导与部分员工在沟通,要求员工复工,但有些员工不听。10时30分,原告召集员工在三楼培训室召开了沟通会,其一开始在会议现场,十分钟后其就离开培训室回车间了。当日12时许,那些员工继续在现场但不工作。该日下午,工会领导、人事经理以及生产线的领导到生产区域内劝说员工先复工,待下周一邀请开发区监察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来解决相关事情,但是有的员工要求先解决问题再复工,是否包括被告其记不清了。鉴于这样的情况,该日3点多原告相关领导决定当天放班,部分员工就回去了,还有十几个员工没走继续留在现场,一直到将近5时才离开。当日下午,领导决定当日夜班也停班。2016年9月11日早上7时不到,其就上班了,当时有部分当班人员在备料准备生产,还有部分当班人员在现场滞留。其看到大部分生产线准备生产了就回办公室了。8时许,其接到保安的电话,称有人冲进厂区,其出去看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二十几个人进入车间,其中有几个人在喊话,类似于不要做了、公司克扣工资、谁做谁倒霉等,具体是谁喊话的其没有注意,旁边还有人在鼓掌。有的生产线上在工作的人就跑过来了,还有被冲进来的人喊过来的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当时一共聚集了四五十人。其出面了解情况后,要求当班人员回岗工作,但是他们不予理睬。其就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上级领导即区域经理。之后,区域经理、工会、人事的领导都过来劝说,然无果,所以公司又决定将当天的班停掉,让员工回去。事情持续了两个小时左右。原告对证人陆某陈述的2016年9月10日召开会议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可能是证人记忆有误,实际召开会议时间为上午10时30分左右,对陆某的其余陈述以及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之某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林某某陈述,被告等人进入公司并喊话不属实,被告没有喊话,进去的时候车间里的人就在聊天说话。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系闵杰公司派遣在原告公司的劳务工,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闵杰公司申请辞职后正式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则称,其于2007年8月2日起由闵杰公司派遣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30日在人事的要求下其书写了辞职报告,并从闵杰公司的劳务工转为原告公司的合同工,但认为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仍应自2007年8月2日起算。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辞职申请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不执行主管的工作安排,且经多次劝说仍然不愿意返回工作岗位,也不愿意按正常程序反映问题,造成部分停产;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强行进入公司生产区域,并煽动现场员工罢工,严重扰乱生产秩序导致该生产区域停产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会议录音资料,仅能证明被告因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事宜存在疑问而要求原告给予解释,原告为此召开会议与员工进行解释沟通,被告在会议过程中可能存在情绪激动等不妥当行为,但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行为。其次,被告及证人吴某某陈述,被告所在生产线于2016年9月10日没有工作,现原告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于当日另行安排了被告其他的工作任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不执行主管的工作安排,缺乏依据。再次,证人陆某陈述,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早上在车间内坐着聊天,证人林某某陈述,2016年9月1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二十几个人进入车间,其中有几个人在喊话,类似于不要做了、公司克扣工资、谁做谁倒霉等,但具体是谁喊话的其没有注意,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存在煽动现场员工罢工、严重扰乱生产秩序等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法不悖。就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于2007年8月2日与闵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闵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0年12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目前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闵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93.64元。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兆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9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