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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974号

张积甫、胡方礼等与赵达聪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积甫,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赵达聪,安继平,向德慧,赵述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974号

原告:张积甫,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胡方礼,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胡方玮,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陈润民,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启胜,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达聪,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能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继平,男,62岁,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向德慧,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述清,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敏娥,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XX,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积甫、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与被告赵达聪、安继平、向德慧、赵述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甫、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胜,被告赵达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能东、李智,被告向德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被告赵述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继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积甫、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退还四原告双倍保证金8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2015年5月17日,4被告与4原告在凯里市盼盼酒店协商,共同达成《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且4被告共同委任负责人赵达聪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而4原告共同委任张积甫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丹寨县昌昊生物科学园区;2、承包内容:乙方承包本工程约3万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400万元;3、承包单价按实际完工面积以450元/平方米计算;4、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乙方在进场后一星期内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5、乙方向甲方打入40万元保证金后3周内未开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作为赔偿,1个月内未开工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第二、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共同出资。2015年4月25日,赵达聪指派张善攀、贺友平拿张积甫的卡片向赵达聪指定的收款人安继平的卡上转账支付定金49940元,第二笔为140020元,另外,当天张善攀、贺友平在张积甫的银行卡上取现金向赵达聪支付10040元,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18日上午,胡方礼用现金向赵达聪支付保证金9.9万元,同日下午,胡方礼给赵达聪指定的收款人向德慧的账户上转帐10.1万元。第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迟迟没有履行给原告发包工程施工的义务。2015年9月12日,甲方代表人赵达聪承诺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定金40万元,另外承担违约金40万元,并写欠条为据。2015年10月31日,赵述平、贺友平承诺对其与赵达聪一起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方一直未返还原告方的定金和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收取原告定金40万元,收款后不履行给原告发包工程施工的义务,且迟迟不退还原告定金,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依法依约均应承担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请。赵达聪辩称:1、《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是无效的。2015年4月17日,赵达聪(甲方)与张积甫(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张积甫承包丹寨县昌昊生物科技园区工程项目,但甲乙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项目的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均不明确清楚,而且甲方、乙方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建筑资质,法律不允许进入建筑工程施工市场,跨越不了建筑市场的门槛。因此,是没有能力去承接此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无效,自始无效,对于张积甫自愿交付20万元,即2015年4月25日,张积甫向安继平打款,一笔是49940元、一笔是140020元,两笔共计金额为189960元。赵达聪2015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张积甫交来丹寨厂房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赵达聪”。胡方玮自愿交付20万元。即2015年5月18日,胡方礼向向德慧打款101000元。赵达聪2015年4月25日出具《收条》“今收到胡方玮交来丹寨工地钢结构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赵达聪”。交款时张积甫又收回5万元,实际得到35万元。2015年4月25日张善攀、贺友平在张积甫银行卡取现交给赵达聪现金10040元及2015年5月18日胡方礼用现金交保证金99000元这两笔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给赵达聪。所以只应当返还给张积甫和胡方玮35万元。张积甫诉讼请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9月12日,张积甫邀约多人逼迫赵达聪写《欠条》“欠张积甫现金人民币80万元”完全是被胁迫无可奈何的情况写的,不是赵达聪的真实意思表示。赵达聪无需双倍返还80万元。2、张积甫将赵达聪出具《收条》与张积甫两张转账凭证区分开来,以及赵达聪出具《收条》与胡方玮的转账凭证区分开来,形成了重复计算,数量上错误,程序上也把胡方玮、安继平、向德慧、赵述清错误的列为当事人。他们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3、张积甫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积甫依据《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把与施工协议无关联的,没有利害关系的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列为原告,把与施工协议无关的、没有利害关系的安继平、向德慧、赵述清也列为被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张积甫起诉,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错误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积甫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安继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向德慧辩称:根据张积甫与赵达聪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协议不是向德慧签订的,与向德慧无关。向德慧只是为赵达聪打工,根本没有参与此次工程项目,其个人也没有收到张积甫的任何一分钱。因此,张积甫的起诉根本与向德慧无关。向德慧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是2015年5月18日,胡方礼与赵达聪联系,指定打款101000元是胡方礼打入向德慧个人账户,我只是为赵达聪打工的,该笔款为赵达聪使用。《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根本没有事实,也没有实施,是一个无效的协议。张积甫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赵述清辩称:根据张积甫与赵达聪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该协议不是赵述清签订的,与赵述清无关。赵述清只是为赵达聪打工,根本没有参与此次工程项目,其个人也没有收到张积甫的任何一分钱。因此,张积甫的起诉与赵述清无关。赵述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根本没有事实,也没有实施,是一个无效的协议。因施工协议无效。张积甫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积甫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7日,赵达聪与张积甫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赵达聪将丹寨昌昊生物科技园区钢结构厂房结构部分约3万平方米的工程转包给乙方张积甫承包,按450元/平方米结算,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进场后一星期内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积甫于2015年4月25日向安继平账户两次转入49940元及140020元共计189960元,安继平收到后即将此款转交给赵达聪,同日,赵达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方玮交来丹寨工地钢结构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赵达聪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7日,赵达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积甫交来丹寨厂房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赵达聪2015年5月17号”。2015年5月18日,张积甫委托胡方礼将101000元按赵达聪指示转入向德慧账户,向德慧收到此款后转交给赵达聪。赵达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张积甫保证金共计290960元。另,赵达聪在答辩意见中确认已收到保证金40万元,退还5万元,实际收到保证金35万元。嗣后,4原告未能按约承建涉案钢结构施工工程,要求4被告按约退还双倍保证金8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张积甫、赵达聪无钢结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是张积甫与赵达聪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张积甫与赵达聪,张积甫主张与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四人系合伙关系,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委托张积甫与赵达聪签订协议,并共同出资支付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应享有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安继平与向德慧虽收到了保证金,但并非合同签订人,且赵达聪已认可收到安继平与向德慧转交的保证金,而赵述清既不是合同签订人,亦未收到任何保证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安继平、向德慧及赵述清均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张积甫与赵达聪在双方均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赵达聪所收到张积甫的保证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张积甫主张其交纳给赵达聪保证金为40万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赵达聪自认的事实来看,赵达聪实际收到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交付保证金共计35万元。张积甫主张要求退还双倍保证金8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达聪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达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积甫保证金35万元,被告安继平、向德慧、赵述清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积甫、胡方礼、胡方玮、陈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积甫负担2625元,被告赵达聪负担3275元。此款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邵继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