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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执243号之四

李铁梅、杨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铁梅,杨峰,李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24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李铁梅,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杨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玲(又名李红),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铁梅与杨峰、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李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因申请执行人李铁梅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玲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王桂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