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243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志德,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闵祥会,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张志德、闵祥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张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祥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德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3341.0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10‰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的利率标准计算);2.担保人闵祥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章丘农信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调整为82137.9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借款人张志德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9.4万元,借款借期至2014年9月26日,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闵祥会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张志德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8日,我社向借款人张志德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10‰。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张志德未依约清偿借款,闵祥会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志德承认章丘农信全部诉讼请求。闵祥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举证、质证。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章丘农信与张志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志德从章丘农信借款9.4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利率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章丘农信与闵祥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闵祥会为借款人张志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8日,章丘农信向张志德的账户发放贷款9.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志德共偿还借款本金12522.68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658.99元、2015年2月3日偿还48.8元、2015年7月9日偿还61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0.01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1.8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9235.57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607.5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0.01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752.5元、2017年6月19日偿还607.5元),尚欠章丘农信借款本金81477.32元,闵祥会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张志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闵祥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志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闵祥会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闵祥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章丘农信要求张志德清偿借款本息,闵祥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章丘农信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1477.32元。
二、被告张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志德偿还借款本金明细如下:2014年12月20日偿还658.99元、2015年2月3日偿还48.8元、2015年7月9日偿还61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0.01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1.8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9235.57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607.5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0.01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752.5元、2017年6月19日偿还607.5元)。
三、被告闵祥会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祥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张志德、闵祥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寒
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