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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94号

涂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涂壮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壮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涂壮与刘某2合骑一辆橙色轻便摩托车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路口东侧的非机动车停车点附近,趁无人之际,刘某2窃得被害人吴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源牌TDR1424Z型电动自行车,同时由涂壮负责望风,并在其后面用脚蹬着赃车一道离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23元。2017年2月18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涂壮、刘某2采用相同方式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西北角的北侧人行道,由刘某2掰断龙头锁、涂壮望风,窃得被害人吴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宗申艾普瑞利亚牌APR125型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涂壮在本市XX路XXX号XX大酒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电动自行车发票、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邱1、刘某1、刘某2、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1、吴某2的陈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壮与他人结伙,先后二次盗窃公民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构成累犯),本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壮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