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清,曾用名杨欢,女,生于1992年9月25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智清驾驶一辆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市城区往东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47线东兴至文成300M处弯道路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侯某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智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智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智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智清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智清积极抢救伤者,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智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胥潇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