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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745号

胡传芳与殷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传芳,殷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745号

原告:胡传芳,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学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9707246。

法定代表人:管红,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冰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传芳诉被告殷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传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传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传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胡传芳负担。

审判员  张友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师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