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91民初538号

曾宗舜和韩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曾宗舜,韩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538号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秦川镇。

负责人:陈国祥,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瑞,该社副主任。被告曾宗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教孝(曾宗舜父亲)。被告韩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世武(韩振华丈夫)。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以下简称秦川信用社)与被告曾宗舜、韩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川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宗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教孝、被告韩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4月11日前利息286654.5元,本息合计386654.5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秦川信用社增加诉讼请求:秦川信用社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文工团综合住宅楼401室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秦川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将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变更为2017年4月29日,利息数额变更为28512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曾宗舜向我社申请购车贷款300000元,抵押韩振华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文工团综合商住楼的住房,2013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曾宗舜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曾宗舜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没有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等书面文件中签字,所借款项是达世武使用了。韩振华辩称,借款确实是达世武使用了,对自己以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文工团综合商住楼的住房进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曾宗舜因购车需要向秦川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韩振华以自己与丈夫达世武共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文工团综合住宅楼401室的住房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4月28日秦川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秦川信用社向曾宗舜提供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1.88%,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同日。其中抵押条款第九条约定了抵押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秦川信用社将300000元贷款支付到曾宗舜账户。2013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借款人曾宗舜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10日秦川信用社向曾宗舜、韩振华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曾宗舜、韩振华及韩振华丈夫达世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曾宗舜应付利息为71280元(300000元×11.88%/年×2年),2013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曾宗舜应付利息及罚息为185328元〔300000元×11.88%(1+30%)/年×4年〕,截止2017年4月29日曾宗舜应付利息及罚息共为25660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他项权证登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宗舜、韩振华与秦川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二条中,双方对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及复利都有明确约定。曾宗舜在诉讼中对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字,但在法庭释明后拒不进行笔迹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秦川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贷款支付到曾宗舜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曾宗舜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对秦川信用社要求曾宗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抵押条款明确约定了抵押物及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并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韩振华及抵押物共有人达世武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财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因债务人曾宗舜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秦川信用社对韩振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宗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25660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共计556608元;

二、如曾宗舜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如期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借款本息,则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有权就韩振华抵押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文工团综合住宅楼4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私字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曾宗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基 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达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