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5民初1176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新潮家电经营部。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路。经营者胡仙会,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道真县。
被告:张超,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道真自治县。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新潮家电经营部与被告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新潮家电经营部于2017年7月7日以被告已将欠款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新潮家电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新潮家电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