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876号
原告:陈国泉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国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唐晴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国泉为与被告钱国、唐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因被告急需资金,原告以其自有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600000元,并出借给被告。2011年9月15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并确认已经收到现金600000元,并约定每年归还200000元,分三年还清。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具款项后,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唐晴归还原告陈国泉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钱国、唐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