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城北路高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5683R。
法定代表人:黄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何亮,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广东恒港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何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615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何亮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23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61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5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何亮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何亮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539.2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96.5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50元;驳回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撤销(2016)粤0307民初16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何亮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539.2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96.5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何亮承担。被上诉人李何亮二审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无故对被上诉人进行降薪降级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年之中多次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核算的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96.5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对原审计算的2016年6月未付工资差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原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4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麟
审 判 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