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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77号

上海民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民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77号原告上海民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民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晨曦、李云祥,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刘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裕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印刷机械加工各种配件等,费用滚动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66,565.41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首期还款9,993.93元,剩余款项156,571.48元按商定金额自2016年7月起按月等额还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剩余货款再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56,571.4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6,57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6,11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光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还款协议,应当按照最终确认的偿还定作款金额计算。原告民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还款总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9,993.93元,表明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4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66,565.41元,该金额与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所欠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书》、《协议》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双方账目不清,应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最终确认的偿还欠款金额为准。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生产的成套印刷设备的回火喷整油漆加工单位之一,与被告有着多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支付定作款。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日,你公司欠我厂铸件回火喷整油漆加工费……166,565.41元,经双方对账,完全正确”,被告方经办人赵某蓉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光华公司)拖欠乙方(民裕公司)货款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公平、诚实原则,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悉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66,565.41元,最终确定甲方偿还乙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9,939.25元”。该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9,993.93元。2、自2016年7月起,甲方应在20个月内等额付清下余全部货款计89,945.32元。”。本协议书还对甲方停止经营时的还款金额做了约定:“四、如甲方停止经营,本协议约定第一条按原欠款额执行”。该协议还对以后新产生的货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三方约定由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后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993.93元。还款协议、三方协议中的货款表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应为定作款。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光华公司原投资单位上海某气集团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将被告光华公司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所整体转让予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此前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与了被告光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并代为被告清偿了一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协议》及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欠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和方式,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进行清偿。关于实际欠款金额,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最终确定”两个欠款金额,是因为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账目已无法对清,“最终确定”金额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因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最终确定”的偿还货款金额计算;原告则坚称,“最终确定”欠款金额是在被告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拖欠欠款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的折扣优惠,在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的两个欠款金额,首先是“双方确认”的金额,表明双方在欠款金额上原、被告达成了合意;其次,2014年9月的双方对账单、案外人代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再给予被告付款的折扣优惠。因此,被告主张按“最终确定”偿还欠款金额计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166,565.41元扣除第三人代被告已支付的9,993.93元后,依据《还款协议书》自2016年7月起应在20个月内等额付清全部欠款的约定,对已到期(截止2017年5月底)的定作款86,114.3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86,11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原告上海民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凤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