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2387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
主要
负责人:吴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老伍,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张威,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大国,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青木,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胜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建兴,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刘永文,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永嘉县利华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梅坑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文,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张老伍、张威、潘大国、潘青木、潘胜建、潘建兴、刘永文、永嘉县利华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计2279.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胡剑辉
代理
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