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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387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张老伍、张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张老伍,张威,潘大国,潘青木,潘胜建,潘建兴,刘永文,永嘉县利华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2387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

主要

负责人:吴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老伍,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张威,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大国,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青木,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胜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潘建兴,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刘永文,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永嘉县利华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梅坑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文,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张老伍、张威、潘大国、潘青木、潘胜建、潘建兴、刘永文、永嘉县利华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计2279.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胡剑辉

代理

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