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执320号

赵学红与代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学红,代智勇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赵学红,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杜建忠,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代智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青铜峡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学红与被执行人代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代智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39050.4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8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代智勇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代智勇没能力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赵学红与被执行人代智勇及执行担保人代良杰、朱月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728.00元。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财产372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王金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