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90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09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某1,女,1996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42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3,男,1973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某1,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某2,男,1958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某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赵某1、赵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陈某某、张某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某某、张某1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