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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229号之三

安徽菲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菲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2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菲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第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9552705-8。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4-5)。

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80号(滁州大剧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9232662X。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菲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现代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9418.0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