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81民初648号

叶永峰与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648号

原告:叶,男,1982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

法定代表人:纳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永峰与被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叶永峰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叶永峰撤诉。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程凤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