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648号
原告:叶,男,1982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
法定代表人:纳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永峰与被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叶永峰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叶永峰撤诉。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程凤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