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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557号

张景彬与王加民、裴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彬,王加民,裴春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57号

原告:张景彬,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王加民,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裴春双,女,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张景彬与被告王加民、裴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民、裴春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加民、裴春双偿还借款59000元;被告王加民、裴春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加民、裴春双向原告张景彬借款59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张景彬索要未果。被告王加民未答辩。被告裴春双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景彬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景彬59000元。被告王加民、裴春双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加民、裴春双向原告张景彬借款5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加民、裴春双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景彬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彬借给被告王加民、裴春双5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加民、裴春双应在原告张景彬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加民、裴春双未返还借款时,原告张景彬有权要求被告王加民、裴春双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景彬要求被告王加民、裴春双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民、裴春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彬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加民、裴春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