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号***室。信用代码:91410581719187793D(9-12)。法定代表人马其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信,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建筑工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湛鑫,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段鹏程,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
被告:温照军,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建筑工人,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信,原审被告段鹏程、温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上诉人刘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湛鑫,原审被告段鹏程、温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政衡学府工地受伤。2016年7月2日工地与往常一样,没有接到任何事故报告,并且时隔几天后被上诉人才电话告知称在工地受伤,这不符合常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询问翻车细节,被上诉人前后描述矛盾,说不清是哪条腿受伤,更说不清车是如何翻的。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不应当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段鹏程、温照军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传信辩称,被上诉人在其土地受伤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公正,上诉人应当与段鹏程、温照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鹏程述称,其与刘传信没有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被告温照军述称,其与刘传信一起打工,在工地干活,他是我叫去干活的,刘传信受伤时本人也看到了。刘传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4590.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信阳市政衡学府项目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砖砌体部分发包给被告段鹏程,后段鹏程与被告温照军口头协商将砌墙拉砖工作按平方差价转包给温照军,段鹏程抽取一定的利益。2016年6月30日,被告温照军雇请原告到该项目部工地11号楼从事拉砖工作。2016年7月2日8时许,原告在6层拉车运砖下坡过程中,因路面狭窄较陡,不慎摔倒被翻落的砖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感伤情不严重遂在工友的帮扶下自行骑车回家休养。当日16时许,原告右踝部肿胀并呈持续性钝痛,被家人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伤。其中,入院记录主诉及现病史记载,外伤后右踝部肿痛活动受限半天余。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17.15元。出院医嘱:1、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2、石膏外固定5周来院拆线;3、定期壹月来院复查;4、适当功能锻炼;5、全休贰月;6、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传信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及其他费用1190元。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传信提供产权登记人为其子刘家胜房屋所有权证及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平西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刘传信现居住于昌建欧洲故事33号楼2单元703室,系该辖区居民,对此事实,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平西社区警务中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还提供原告户籍地信阳市××桥区高粱店乡余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施贵勤于2013年4月份从该村迁往信阳市平桥区双汇欧洲故事小区与儿子刘家胜共同居住。原告另主张在住院期间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结清原告等拉砖工人工资,但就原告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将信阳政衡学府项目部砌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段鹏程及段鹏程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温照军时,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段鹏程及温照军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专业施工资质。原审认为,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信阳政衡学府项目部砌筑工程最初分包给被告段鹏程,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段鹏程因工程量较小允诺在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前提下将工程转包给温照军,原告刘传信由温照军叫到该工地负责从事砌墙前的拉砖工作,其受温照军管理安排,原告与温照军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主诉病史部分记载及庭审查明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温照军作为实际雇主,组织人员施工时,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施工路面狭窄坡陡,因工作场所的安全缺陷致雇员受到伤害,且发生事故时,本案被告段鹏程、温照军均在该号楼施工现场却放松了安全生产管理,致原告受伤,二人均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传信作为成年人,在拉砖车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段鹏程,后段鹏程又将此种施工风险转嫁给温照军,三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院酌定原、被告分担责任按2:8比例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刘传信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28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为2500元(25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原告刘传信作为常年从事建筑工作的务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的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26天,即23791.9元(38425元/年÷365天/年×226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他人护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2087.8元(30482元/年÷365天/年×2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常年以在外务工为生,且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平西路居委会及平桥派出所平西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信阳市××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鉴定检查费119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全部金额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再按赔偿比例折算(因赔偿比例是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也着重考虑了过错程度这个因素,不能重复折算)。以上1-8项合计87852.69元,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段鹏程及被告温照军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7852.69元×80%+4000元=7428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段鹏程、被告温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传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4282.1元;
二、驳回原告刘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0元,原告刘传信负担1340元,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段鹏程、温照军连带承担165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传信申请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是受伤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传信在工地上受伤温照军二审当庭表示是见到的,刘传信后自认不很严重回家休息。因此,原审认定刘传信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以事发当天与往常一样,没有接到事故通知为由,认为刘传信不是在其工地受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传信由温照军叫到该工地拉砖受温照军管理安排,与温照军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段鹏程,后段鹏程又将此种施工风险转嫁给温照军,原审判决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刘传信相关损失计算问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有依据的;刘传信本身从事建筑业,原审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立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