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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185号

天津兴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兴军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5185号

原告:天津兴军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47684-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2区2号。

法定代表人:马唯舜,经理。

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7890285T),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经理。

被告:天津市鑫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2394257805),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天阳公寓1-4-901室。

第三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54817287D),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南。

原告天津兴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军达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公司)、被告天津市鑫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鑫发公司),第三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兴军达公司诉称,中瑞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中瑞公司供应混凝土。就天津泽天下住宅项目,中瑞公司拖欠飞龙公司混凝土款958585元。2012年11月22日,兴军达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飞龙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于兴军达公司。2013年3月13日,中瑞公司与兴军达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了上述债务的付款方式。其后中瑞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兴军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中瑞公司诉至本院,同时认为鑫发公司系工程建设发包单位,应对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中瑞公司、鑫发公司、飞龙公司连带给付货款30858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中瑞公司、鑫发公司、飞龙公司由负担。中瑞公司、鑫发公司、飞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辰区。兴军达公司以受让人的身份,向中瑞公司主张中瑞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受买卖合同内容的约束。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项目所在地在天津市,亦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傅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