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187号之一

187殷效平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殷效平,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殷效平,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6499-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殷效平与被执行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义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殷效平支付劳务工程款22391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义银公司负担1680元。因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殷效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义银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义银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22日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因本案为轮候冻结,无处置权。未查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义银公司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14楼调查,查明义银公司已不再经营且无相关负责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工作人员至贺宇(无锡)铸造工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在其处无到期债权。因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25593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40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殷效平,殷效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殷效平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义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殷效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华 伟

审判员 邹吟冰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