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86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汪晓毛,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丰城市。198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丰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晓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晓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晓毛在福州至南昌D6504次动车1号车厢,将被害人邱某放在该车厢7F座位上方行李架的黑色手提包取下,从手提包内的钱夹里盗出现金10910元藏入自己外套口袋。同车厢8F座位旅客邓某发现后,将被告人汪晓毛当场抓获,并和被害人一起从汪晓毛身上搜出被盗现金。随后,被告人汪晓毛被移交三明北车站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晓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宋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晓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汪晓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此次又犯盗窃罪,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晓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