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912号
原告:区艳贞,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赵青云,均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国荣,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陈英,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艳贞诉被告区国荣、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艳贞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云、被告区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艳贞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取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过期未还按月10%处罚。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借款65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归还本金,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续期借款,并在原借据上手写写下“本人区国荣生意周转问题(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7年3月2日还清欠款人民币65000元,如过期按总金额每月10%处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借款续期后,被告仍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拖欠利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以及拖欠19760元(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依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84760元。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查明被告陈英与被告区国荣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违反借款协议,超期一直未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197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区艳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据》(原件)1份;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
被告区国荣答辩称:其确认一次性从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65000元,但其即时从这一笔借款中拿出15000元还给原告,因为其原计划只借50000元。被告区国荣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区艳贞与区国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日,区艳贞通过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区国荣转账汇款65000元。2013年9月13日,区国荣向区艳贞出具《借据》,确认区国荣借区艳贞人民币65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2日(过期未还按月10%处罚)。2016年3月1日,区国荣与区艳贞经协商,确认还款日期延期至2017年3月2日。现区艳贞以区国荣未偿还借款65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区国荣与陈英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区艳贞与区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区国荣应向区艳贞偿还借款金额;2.区国荣应否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3.陈英应否对区国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关于区国荣应向区艳贞偿还借款金额的问题。区艳贞起诉称区国荣应偿还借款65000元。区国荣抗辩称其已偿还借款15000元,尚未偿还借款金额应为50000元。经查,区艳贞所举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且区国荣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如前查明事实,《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区艳贞已向区国荣提供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且区国荣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区国荣抗辩称其已即时从借款65000元中拿出15000元偿还给区艳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区国荣依法应承担证明其已在收到借款65000元时即时还款15000元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区国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区国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区国荣抗辩称其已偿还借款15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区国荣在向区艳贞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7年3月2日还清借款65000元后仍未偿还借款65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区国荣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区艳贞偿还借款65000元。(二)关于区国荣应否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的问题。区艳贞主张区国荣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按年利率24%支付期内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区艳贞陈述称其与区国荣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区国荣抗辩称其与区艳贞口头约定利息但不清楚具体比例,其每月向区艳贞支付利息25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经查,庭审中区艳贞与区国荣均确认双方已口头约定期内利息的支付,区国荣应按照约定向区艳贞支付利息。区国荣抗辩称其每月向区艳贞支付利息2500元,则折算为月利率3.86%(2500元÷65000元),现区艳贞主张区国荣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24%(月利率2%×12月)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区艳贞主张区国荣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据》显示,区艳贞与区国荣已约定“如过期按金额每月10%处罚”即支付逾期利息,区国荣应按照约定向区艳贞支付逾期利息,故区艳贞主张区国荣按约定,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陈英应否对区国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区艳贞主张陈英与区国荣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如前查明事实,区国荣与陈英系夫妻关系,区国荣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区艳贞借款,一方面,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即对区艳贞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区国荣、陈英依法应承担证明涉案债务为区国荣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区国荣、陈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区国荣、陈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债务属于区国荣、陈英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英依法应与区国荣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区艳贞主张陈英与区国荣共同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区国荣、陈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艳贞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保全费868元,两项合计1827.5元,由被告区国荣、陈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戊喜 来源:百度“”